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旭来,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舟,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第九0七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2年12月出生,该厂厂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女,1958年12月出生,该厂法律审计室职员,住(略)-X号。
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国营第九0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舟,被告国营第九0七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原被双方在1991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先后6次签订借款契约,现被告有本金430万元及利息514.(略)万元未偿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30万元及利息514.(略)万元,(已计算至2001年5月1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营第九0七厂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国营第九0七厂先后6次签订借款契约,分别为:
(一)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从1991年11月2日起至1992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10.08‰。
(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从1992年8月19日起至1993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9.2952‰。
(三)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从1991年4月27日起至1992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08‰。
(四)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从1992年4月28日起至1992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9.3024‰。
(五)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从1992年5月11日起至1992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9.3024‰。
(六)借款金额643万元,期限从1991年12月31日起至199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8.4‰。
以上六笔借款契约签订后,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国营第九0七厂仅于1992年1月3日偿还了第六笔借款的本金593万元,在1993年12月30日至1999年3月21日期间,仅付利息91.(略)万元,截止2001年5月16日,尚欠利息514.(略)万元。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0年12月4日催收未果,于2001年2月12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契约、利率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佐证,国营第九0七厂在庭审中对所欠本金及利息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某,国营第九0七厂在答辩中虽曾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但经过法庭调查,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法庭举示了利息计算方法和催收借款的证据后,国营第九0七厂认可了所欠利息的金额,亦未坚持对诉讼时效的异议,且该异议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国营第九0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30万元及2001年5月16日前的利息514.(略)万元,2001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28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国营第九0七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