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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佘某相邻通道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佘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上诉人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佘某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佘某的儿子佘某春生前均为柳江县X镇X村委乐山屯的村民,为邻居关系。原告居住的房屋于1983年建造。佘某春的房屋于1982年建造,当时门楼是在其围墙东面向东方向开出。沿佘某春的房屋东面围墙外南北向有一条宽为2米的老路,从南北向的老路拐向西方向约20多米到达原告的房屋。在佘某春的厨房后面(北面)原来也有一条宽2米的老路,老路X米外的土地是原告的园地。1992年,原告在自己的园地里建新房时与佘某春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乐山村委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在覃某甲屋前东边空地中,以佘某春北边厨房后面留出空位,从佘某春厨房后的基础墙角过东边长四十五公分为起点,拉线至北方水沟基础西侧,按线方标准,内线为覃某甲建房用地,外线属覃某甲、佘某春、覃某领三家共用作走路空地,不得占用。二、从佘某春厨房后墙面至北留出5米作路。三、东边水沟铺桥由覃某甲、佘某春负责共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遵守一直未有争议。2002年,佘某春病故,其房子由被告负责管理。2006年,被告在围墙北面拐弯处开出新门楼,并将门前垫高成斜坡。2009年10月11日,原告以佘某春建的门楼违反92年协议侵占了通道为由向柳江县X镇调委会申请调解,柳江县X镇调委会根据92年协议对争议地进行了测量,结果是佘某春的房屋门楼并未侵占通道,而覃某甲堆砌的石头侵占了通道。由于佘某未到场,被告覃某甲拒绝调解,柳江县X镇调委会于2009年10月27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终结了对双方的调解。同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同屯村民,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所建的门楼侵占了原有通道,未有充分证据来证实,而柳江县X镇调委会下达的调解终结书则证明了被告建的门楼并未侵占通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为了方便生活,将其门前垫高成斜坡,该斜坡占用了部分通道,但并未对通行造成妨碍。原告称被告所建的门楼和斜坡使原告和覃某领两家的车辆不能通行,对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拆除门楼和斜坡,并赔偿其损失2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门楼前的斜坡既侵占了原来老路X米宽的通道,而且由于其倾斜的坡度较大,使得过往的四轮车辆特别是载重的四轮车辆在行驶到该斜坡路面时会造成倾斜向北,而斜坡北面正好是上诉上与斜国春在1992年铺的桥面,这样整个车子的重心就会集中在桥面从而形成安全隐患。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门楼前的斜坡占用了部分通道,但又认为其对通行未造成妨碍是错误的,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对此错误判决,上诉人不服,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占道凸斜坡的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佘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门楼前的斜坡未侵占路,不影响上诉人通行。路的宽度是1.9米,不影响人和车辆的通行。2、上诉人砌围墙在路上,如果有影响就是他自己影响自己。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安全了隐患并不存在,1.9米的宽度完全可以通行农用车、高顶篷、东风汽车。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覃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新门楼前的斜坡占用了通道。被上诉人佘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照片无法证实斜坡占用了通道,我认为斜坡并未占用通道。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张照片可以反映被上诉人门楼前的现状,但是该照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门楼前的斜坡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影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两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的门楼没有侵占通道,但是被上诉人门楼前的斜坡侵占了原有通道,造成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X村民及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建的门楼和门楼前的斜坡侵占了原有通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柳江县X镇调委会下达的调解终结书则证实了被上诉人所建的门楼并未侵占通道,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的门楼未侵占原通道,但是认为被上诉人门楼前的斜坡侵占了原有通道,造成安全隐患,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了方便生活,将其门前垫高成斜坡,该斜坡占用了部分通道,上诉人称该斜坡对通行造成妨碍和构成安全隐患,使上诉人和覃某领两家的车辆不能通行,对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提供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门楼和斜坡并赔偿其损失200元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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