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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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张某辛等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X号。

负责人周某戊,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湖南省郴州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茶叶城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X路。

负责人刘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系郴州市分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原告邹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株洲分公司”)、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株洲集团公司”)与被告张某辛、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长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湘运株洲分公司、湘运株洲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湘运株洲分公司、湘运株洲集团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23时35分,湖南省株洲市X村驾驶人武光义驾驶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运载乘客从株洲去广东,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9Km+32m处,与被告张某辛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某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武光义、乘客蒋坤当场死亡,18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耒宜大队认定为武光义负主要责任,张某辛负次要责任。为了配合交警尽快处理此次事故,也为了尽快妥善处理死者的后事,安某伤者回家,原告邹某与湘运株洲分公司全某处理了死者和伤者的赔偿事宜。邹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垫付759248.3元,财产损失垫付103680元,损失共计862928.3元。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与被告张某辛未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任何赔付。事故车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合计862928.3元,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给付12.2万元;2、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742928元由被告张某辛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22278.49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起事故死者家属相关补偿的费用,原告代为主张某辛利无求偿的资格,对该费用的赔偿,应由直接受害的第三某主张,死者家属才是利害关系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当时某事的豫x号货车是否属于我公司原来承保的车辆至今无法查实,要求法院予以查实。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这些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垫付。三、交警部门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张某辛,没有生效,应当按照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我公司按无责标准对交强险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享有该赔偿款的主体资格,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案三某立案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涉嫌乱用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邹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于2010年8月27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苏仙区法院以“(2010)苏民初字第X号”对此案进行了立案,并在开庭审理后以“(2010)苏民初字第774-X号”和“(2010)苏民初字第774-X号”两份文某分别作出了撤诉和终止诉讼的两份裁定;邹某在撤诉后又于2011年6月22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同一家法院起诉公司,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下达了驳回邹某等人的起诉;2011年10月25日,邹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某起诉公司,一案三某立案、三某变更请求数额、三某受理并开庭审理,属于典型的乱用诉权,严重违背司法公平。二、我公司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更不是肇事车辆责任人,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公司负事故责任,张某辛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掌控管理、使用收益权,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张某辛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只是按要求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事实上一分钱也没有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3时35分,湖南省株洲县X村驾驶员武光义驾驶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运载乘客从株洲去广东,由北往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9Km+32m路段,车辆与前方由(略)驾驶人张某辛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某x号车驾驶人武光义、乘客蒋坤当场死亡,湘x号车乘客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凌某某、杨某某、成某、文某、张某某、贺某、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29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五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湘x号车辆驾驶人武光义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湘x号车方不服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2月8日,受湖南省公安某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某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湘)质某认字X号《检验报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追尾碰撞发生时,湘x客车车速在72-78(KM/H)之间,豫x号货车车速在52-58(KM/H)之间。2010年3月2日,交警耒宜大队重新作出湘公交高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认为:湘x的驾驶人武光义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某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安某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某次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的驾驶人张某辛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法定最低限速行驶且车厢尾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一条“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某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某设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某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某次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蒋坤、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凌某某、杨某某、成某、文某、张某某、贺某、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为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所有,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是原告湘运株洲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原告邹某是该车实际经营人。被告张某辛与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辛购买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以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每年交纳挂靠费1200元。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事故发生时,湘x号大客车在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险株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某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湘x号客车车辆所有人湘运株洲分公司、车辆承保人天安某险株洲公司派员和邹某及时某到事故现场,共同救治伤员,安某死者家属,参与事故处理。2009年10月28日,在交警部门、湘运株洲分公司和天安某险株洲公司派员参与下,原告邹某代表湘x号客车对部分受伤较轻、能够即行安某处理的乘客进行一次性赔偿:杨某某1100元(轻微伤、随身携带音响损坏、服装等破损),尹某某300元(轻微伤),贺某300元(轻微伤),文某300元(轻微伤),张某某200元(轻微伤),赵某某300元(轻微伤),段某某200元(轻微伤),刘某某300元(轻微伤),凌某某2100元(左臂、左脚受伤、物品损失);2009年10月29日,对受伤乘客成某一次性赔偿1800元,小计6900元。

对王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受伤较重、住院治疗的乘客,原告邹某代表湘x号客车承担了全某医疗费用,同样进行了一次性赔偿,明细如下:1、王某某,居住在中山市X镇X街,出院诊断:腰椎爆某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23833.3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2月9日,邹某与王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邹某代表车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护理费1590.54元、交通费168元、伙食补助504元、误某2188.44元,伤残补助55284.8元(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计59735.78元,并承担住院医疗费。2、许某某,出院诊断:右眉弓裂伤、耳蜗震荡伤、外伤性肾损伤、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10139.2元;许某某,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22659.3元。2009年12月9日,邹某与许某某、许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邹某代表车方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伙食补助744元、误某护理费11340元、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1600元,计28184元;赔偿许某某护理费121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384元、误某201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及其它费用4208元,计13324元,并承担许某某、许某某住院医疗费。3、彭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休息一个月、半月后当地医院复诊。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3073.5元,2009年12月22日,邹某与彭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邹某代表车方一次性赔偿彭某某门诊费1170.3元、物损442.4元、护理费1520元、误某984元、休息一个月误某3703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住宿费1585元,计9500.7元,并承担住院医疗费。4、尹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6049.2元,2009年12月14日,邹某与尹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邹某代表车方一次性赔偿尹某某护理费58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4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物损280元,计1880元,并承担住院医疗费。5、李某某,出院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门诊治疗6天,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2951.2元,门诊费1080元,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所(2009)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后期手术治疗费需要8000元。2009年12月23日,邹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由邹某代表车方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误某304元、护理费304元、伙食补助96元、交通费501元、门诊(CT)599.5元、鉴定费550元、后期误某1152元、后期检查费500元、物损费800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计12806.5元,并承担住院医疗费。6、周某某,科诊断:双侧血胸、右踝外踝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1228.7元。2009年12月14日,邹某与周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邹某代表车方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后期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88元、伙食补助264元、误某924元、护理费924元、门诊费278元,计3178元,并承担住院医疗费。

对于因事故死亡的乘客蒋坤,2009年10月28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蒋坤系因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导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蒋坤系蒋次明、陈某华的独生子,蒋坤生前长期在珠海市安某利湖南人餐饮有限公司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乡市X街道办事处,身患疾病,在当地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009年11月2日,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代表湘x号客车方与死者父亲蒋次明等人达成《协议书》,约定:车方一次性赔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安某、父母赡养费、医疗补偿费、处理人员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3000元,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对方车辆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代为追偿并领取赔偿款。协议赔偿款293000元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3日经交警部门赔付给蒋次明。

对于因事故死亡的湘x号客车司机武光义,2009年10月28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武光义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某部撞击钝物上,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死者武光义生前家庭成某有妻子肖春莲、父武朝桂、母彭某云、儿子武金辉。父武朝桂、母彭某云住株洲县X村,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武光义生前与妻子肖春莲自2007年11月18日起租房居住在株洲市X区X路,并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月12日,原告邹某代表湘x号客车方与死者妻子肖春莲分别达成《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车方一次性赔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安某、父母赡养费、儿子抚养费、处理人员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1000元,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对方车辆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代为追偿。协议赔偿款251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1月27日赔付给肖春莲。

事故后,邹某为湘x号客车向湖南交警总队高支队耒宜大队宜章中队交纳了拖车费375元、道路清障施救费450元、车辆保管费855元。2010年1月19日,湘x号客车在宇通客车长沙销售服务分公司修理,共花费102000元。2010年8月25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邹某委托,对湘x号客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2010)宜价车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某x号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83345元。

另查明,天安某险株洲公司对上述人身、财产损失处理知情并认可,原告对其他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已经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原告湘运株洲分公司、湘运株洲集团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x号客车行驶证、原告邹某身份证,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卡、交强险保单抄件、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张某辛驾驶证,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某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湘)质某认字X号《检验报告》、交警耒宜大队的湘公交高五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湘公交高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3月7日《情况说明》,乘客杨某某、尹某某、贺某、文某、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凌某某、成某的身份证、赔偿《协议》,乘客王某某相关的身份证、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证明》、住院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何夏华身份证、中山市粤标五金螺丝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以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乘客许某某、许某某相关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住院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乘客彭某某相关的身份证、结婚证、纳税证明、工资单、住院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乘客尹某某相关的身份证、住院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乘客李某某相关的身份证、住院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9)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客运票、《协议》、收条,乘客周某某相关的身份证、住院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官桥乡X村卫生室处方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乘客蒋坤相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户口注销证明、陈某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蒋次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火化费发票、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珠海市安某利湖南人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工资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警耒宜大队2009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司机武光义相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武朝桂诊断证明、病历、株洲县公安某朱某己派出所和株洲县X村《证明》、株洲县X乡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和株洲县X村《证明》、株洲市公安某月塘派出所和株洲市X区《证明》、火化费发票、郴州市香山陵园有限公司《证明》、火化证、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略)),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略))、((略))、宇通客车长沙销售服务分公司销售清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宜价车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缴款书,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关于2009年10月27日湘x事故处理说明》及《机动车保险事故受害人员调查报告》等24页事故调查处理材料,本院对肖春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原告多次起诉,有无重复处理,是否驳回起诉;四、信阳长城汽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损失数额。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交警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关于交警部门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张某辛,未生效,应当按照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主次责任的划分,以湘x客车承担70%责任,豫x号货车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是一方事故车的权利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处理、赔偿损失、安某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对本客车财产损失和已赔偿的死、伤人员损失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多次起诉,有无重复处理,是否驳回起诉问题。经核实,原告之前就本案诉请提出诉讼的案件,均未曾作出实体处理,要么已撤诉,要么因程序违法被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无程序违法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不妥。为此,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某令第X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才能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豫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因此,可以确认豫x号货车物权所有人是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被告张某辛与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辛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对车辆的经营具有管理职责。公司收取被告张某辛相应费用,足以证实信阳长城汽运公司与张某辛对豫x号货车的经营管理有共同利益关系存在,而车辆挂靠协议书只是其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某。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张某辛与信阳长城汽运公司的车辆经营管理关系并不是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称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辛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首先,人身损失赔偿方面,原告方对受伤乘客王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凌某某、杨某某、成某、文某、张某某、贺某、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赔偿,以及对死亡乘客蒋坤、司机武光义的赔偿均有证据证实赔偿款项已由原告实际赔偿,协议赔偿的标准及赔偿数额均有证据证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确认,原告人身损失明细如下:杨某某1100元,尹某某300元,贺某300元,文某300元,张某某200元,赵某某300元,段某某200元,刘某某300元,凌某某2100元,成某1800元,王某某83569.08元,许某某50840.3元,许某某23463.2元,彭某某12574.2元,尹某某7929.2元,李某某15757.7元,周某某14406.7元,蒋坤251000元,武光义293000元,人身损失小计759440.38元,但原告仅主张759348.3元,另92.08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本院就该项确认759348.3元;其次财物损失方面,湘x号客车车辆损失价格经鉴定为83345元,另湘x号客车向湖南交警总队高支队耒宜大队宜章中队交纳了拖车费375元、道路清障施救费450元、车辆保管费855元,原告财物损失小计85025元。原告主张10368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确认85025元。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844373.3元。原告主张862928.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万元,剩余损失722373.3元(即844373.3元减去122000元),由原告自负505661.31元(722373.3元乘以70%),由被告信阳长城汽运公司、张某辛连带赔偿216711.99元(722373.3元乘以30%)。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故损失合计8443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722373.3元,由被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辛连带赔偿216711.99元;余505661.3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邹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邹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43.8元,由被告被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辛承担13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戊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戊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戊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某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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