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8时20分,被告曾某某雇佣司机张林辉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将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54医院救治,住院2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林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从原告索赔清单来看,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而不是城市户口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修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合理部分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8时20分,被告曾某某雇佣司机张林辉驾驶“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辉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至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至2009年6月8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4元。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毁损伤;2、左手掌尺侧鱼际肌挫裂伤;3、左手环指远端皮肤挫伤;4、胸部外伤;5、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2009年11月1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队交付x元,原告已从交警队处领取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母亲汤有荣,X年X月X日出生,现住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汤有荣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到信阳市政和花园36#、37#楼项目部工作,被聘为管理人员,直到2010年12月15日该工程结束,月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张林辉违章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张林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豫x号”车主是张林辉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得到支持。其中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6个月×3300元);护理费771.8元(x元÷36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汤有荣生活费535元(3044元×12年×10%÷5=730元,因为原告起诉要求为535元,故支持535元);交通费300元(30张×1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元;财产损失费460元;财产鉴定费2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费、财产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2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余款x.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