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城县X组余某家门口,因琐事与余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刘某余某鼻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知道错了,以后学习法律,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余某系同村同湾邻居。2008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刘某路过余某家门前时为通行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刘某将余某鼻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刘某于2011年8月17日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外出,2012年1月31日被逮捕。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陈述:2008年11月30日中午刘某从其家门前经过时因通行而发生口角后厮打,刘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等情况。
2、证人卢X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相吻合。
3、证人余某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得知被害人受伤并赶到现场报案等情况。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伤后在观庙乡卫生院就诊等情况。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余某X让其开车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拉至医院救治情况。
6、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刘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情况。
7、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明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等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某、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9、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