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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某某支付设备款、材料款、工程前期费用等共计9.8万元并由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志亮,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5日,宏程公司中标承揽了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焦村三矿)技改项目风井矿建工程,并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经该公司决定委派丁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6月20日与丁某某签订了单项施工协议书,但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该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焦作市宏程矿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程矿山公司)的公章。后由于施工条件比较困难,丁某某在完成了一部分工程的情况下,丁某某经何某某的老乡张奕新介绍认识了何某某,经双方协商和宏程公司同意后,丁某某将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交由何某某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宏程公司并于2007年7月15日与何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何某某接受工程时,丁某某要求何某某把前期所购进的工程设备、材料全部接收,并将工程前期费用也接收后再开始施工,当时丁某某认为设备、材料价值近40万元,工程前期费用5万元,后经宏程矿山公司的经理贾庆说和,丁某某与何某某均同意按价值26万元计算接收设备和材料,工程前期费用按4.8万元计算,共计30.8万元。同时丁某某要求何某某将30.8万元全部付清后才能实际接收工程。为了使工程进度不受影响,最后贾庆在征得何某某的同意后,与丁某某说可以让何某某先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即进行施工,剩余部分款项然后再给,何某某不支付剩余部分的费用,宏程公司将属于的部分费用给予担保。丁某某同意后,何某某先支付了6万元,该款项名义上是队伍质量保证金,后何某某又两次通过贾庆支付丁某某设备、材料款共计15万元。截止目前,何某某共计支付丁某某设备、材料款21万元,还有9.8万元未支付。另外,针对何某某接收丁某某所购进的设备、材料、工程前期费用的问题,宏程公司同意对何某某尚欠的款项进行担保。贾庆系宏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且是宏程矿山公司的经理,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风井矿建工程的事宜,宏程内部分工是由其负责。丁某某和何某某均是代表宏程公司在三矿进行施工,工程的费用结算由宏程公司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进行。

原审认为,丁某某在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技改项目风井矿建工程施工期间,经与何某某、宏程公司协商同意,将未建的部分工程转让给何某某继续施工的事实属实。虽然丁某某与何某某转让的设备、材料费用及工程前期费用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庭审中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宏程公司的证明,可以确定除何某某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还尚有9.8万元未支付,故丁某某要求何某某继续支付尚欠的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某某称并不欠丁某某款项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丁某某要求宏程公司对何某某应支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宏程公司应按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宏程公司称担保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判决: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何某某应向丁某某支付欠款x元;2、何某某如不能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欠款时,宏程公司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0元,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07年8月份已履行完毕,不存在30.8万元的买卖合同,更不存在9.8万元的欠款。该案是一个合同纠纷,焦作没有管辖权。2、担保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30.8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只有15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宏程公司何某的担保合同宏程公司是丁某某的上级主管单位,该担保的效力何某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就没有成立的可能。3、原审颠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9.8万元,并无证据支持,仅是一纸证明,上诉人当然不予认可,这还用上诉人来举证不欠款吗4、6万元质量保证金应退还上诉人。这有(2008)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判于法无据。

丁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裁定作证。第二,何某某接收了丁某某所转让的设备等,宏程公司作了担保。上诉人称担保合同不成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共欠材料等30.8万元,共支付21万元,仍欠9.8万元,事实清楚,是无争议的。第四,6万元质保金在上诉人交纳时已注明,从收条上可以看出,此款已在设备款中扣除。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程公司当庭陈述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8万元事实存在,应支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设备、材料等的转让事实有无欠款事实存在质保金6万元应否返还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同上诉、答辩及陈述的意见。各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07年7月15日,丁某某给何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某队伍质量保证金6万元,如队伍不能适应三矿工作,自己退出概不返还,如顺利过度,此款应在设备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丁某某和何某某先后对宏程公司承建的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同一个相关工程中进行施工,是三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施工一段时间后,在无力继续的情况下,将此工程转让给了何某某,亦是三方均不争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当事人所争执的关键是丁某某转让给何某某的设备、材料及工程前期费用的转让价款数额问题。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是双方在中间人的介绍、说和下进行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又由于目前双方在口头约定的转让价款数额上发生争议,故应以旁证为依据来进行认定。而从当时的旁证即中间人来讲,转让价款的说和人是贾庆(宏程矿山公司经理,也是宏程公司的副总经理),目前宏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当时贾庆说和的转让价款是30.8万元,故原审采信此证据并无不当,故双方转让的设备、材料及工程前期费用价款数额应以此为准。何某某上诉称转让价款是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分两次经贾庆之手支付丁某某设备款共计15万元,加上2007年7月15日的质量保证金6万元,实际支付的是21万元,故应认定仍欠丁某某9.8万元。何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以及应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对此作出处理,故对何某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某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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