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崇明县x。
法定代表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崇明县XX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明县XXX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崇明县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