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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邬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百货处处长,于同年6月11日离职。期间,被告违反岗位职责规定,把商品的原产地标注错误,致原告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未把供货商的商品上架,给供货商造成损失,致原告遭到供货商追偿,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离职时并未办理工作交接,其未将其保管的百货处重要客户名单资料、商品盘点报表、客户报价单、供货合同、公司商品价格信息等文件资料交给原告,造成原告工作被动、重新盘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其保管的客户名单、商品盘点报表、客户报价单、供货合同、商品价格信息;2、支付原告因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邬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百货处处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离职,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为被告结清了工资,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商品的标注由电脑部制作,标注错误并非被告造成,原告所述供货商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担任百货处处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被告离职,同年6月14日双方结算了截止至2010年6月11日的工资。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因原告的商品产地标注与实际不符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x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2日该会出具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客户名单、商品盘点报表、客户报价单、供货合同、商品价格信息由被告保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文件由被告保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诉请二,原告称被告违反了“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被告对“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告知被告,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邬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其保管的客户名单、商品盘点报表、客户报价单、供货合同、商品价格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邬某支付因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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