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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4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照顾某告,原告无奈于2005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原、被告无来往。原告曾于2006年8月、2007年6月先后两次诉请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顾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患病后,被告予以一定照顾。之后,原告因治病需要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有时也回来居住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一女顾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8月、2007年6月先后两次诉请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2005年3月,被告取得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办公用房产权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某某路XXX号XXX室办公用房市场价格作出评估,结论为人民币646,300元,至2008年3月,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本金88,196.31元。原告要求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79,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名下有沪x轿车一辆,原告要求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

另查明,2008年3月,案外人某某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经本院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某某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58,392元用于购买沪x轿车,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又表示同意提前履行,故判决被告归还某某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2008年3月,案外人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经本院查明,被告曾向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44,011元用于购买某某路XXX号XXX室办公用房,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又表示同意提前履行,故判决被告归还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上述两笔债务402,403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及如果法院判决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愿意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则表示,上述两笔债务应为被告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册、车辆信息、估价报告、(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5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两次诉请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据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关于女儿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角度出发,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房屋及轿车的处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采信。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可予准许。本案系争债务402,403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及轿车,有关房屋及轿车均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顾某某随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顾某某抚育费由被告顾某某全额负担;

三、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办公用房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顾某某偿还。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9,000元;

四、沪x轿车一辆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轿车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2,403元由原告章某某、被告顾某某各半负担,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评估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章某某、被告顾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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