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玮,江华县沱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瑶族,江华县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邓豪杰,江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玮,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豪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将被告的房屋建好后交付其使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欠原告的工资5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56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黄某革辩称:原告诉称拖欠工资是实。但原告建房的质量有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房屋,原告一直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所以,被告扣下余款未付。原告要求给付4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自有一栋(已冻好地面圈梁)交给原告施工,按56元/平方米计算工资。并约定交付使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资。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将该房建好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欠原告工资5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建好房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结清并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将房屋维修好再给付所扣余款,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请求,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能考虑。原告提出的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证据支持,且原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愿放弃利息,可以不考虑原告的利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欠款5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木东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