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
原告高某诉被告杜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承诺可为原告在上海市某国际机场找到一份工作,但需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之后,被告未实现其承诺,也未归还40,000元。2008年8月7日,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底退款30,0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退款协议》记载“今天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派出所某队长协调商定:杜某董事长于2008年8月底把拿高某办理的肆万元钱退还叁万元,另壹万元损失由高某承担。如逾期不还,每超过十天追加违约金百分之二十”。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退款协议》、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抵作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欠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