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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李某甲抚养,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女儿上学,女方星期天可以探望女儿。

三、摩托车归张某某所有,其他财产按一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李某甲负担。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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