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办酒席开始同居,1989年5月27日原告生下一女王某。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在1993年被告出车祸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之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经过协调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嫌被告赚钱少,夫妻感情到今年初还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3月举行婚礼,之后被告住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5月27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2001年被告从原单位买断离职后,收入减少,为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开始双方经济独立,被告除支付一部分电费、电话费之外,对家庭经济少有付出。2009年初,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动迁需要资金,原告要被告拿钱出来,被告不同意,为此矛盾升级。2009年9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钱挣得少也没有办法,其对家庭已尽到了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经济问题,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解,共商对策,共担责任,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