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代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杨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雷锋、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花由被告抚养。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袁某花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骂孩子,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且孩子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袁某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女儿,且对女儿很疼爱,故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袁某烙,1996年1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袁某花。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的两个子女,由被告代某支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协议为:原、被告婚生子袁某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婚生女袁某花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袁某某付给代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内付清。本调解生效后,被告代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某花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袁某花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袁某某也没有履行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袁某花的庭审证词、协议书、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调解离婚,婚生女袁某花由被告代某抚养,但被告代某没有履行其作为母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某花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女儿袁某花本人也表示其愿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袁某花的抚养关系。从尊重子女意见,有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等方面考虑,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袁某花变更为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杨献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