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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116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豫x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扣押。2010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很好,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9年3月14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2月14日被告邵某某给原告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路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x万元正),2009年3.14还清,邵某某,2009、2、14。

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做煤炭生意的。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因做煤炭生意2009年2月14日借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书证,被告未提供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的证据1可以综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1、2证据对被告因做煤炭生意于2009年2月14日借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依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违约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处分的行为,本院自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借款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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