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永祥小区X排X号盗窃肖某小鸟牌梦幻天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4元)。肖某及其弟弟肖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追赶李某某,李某某为抗拒抓捕殴打肖某、肖某某,造成肖某某左肘两处擦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永祥小区X排X号盗窃肖某小鸟牌梦幻天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4元)。肖某及其弟弟肖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追赶李某某,李某某为抗拒抓捕殴打肖某、肖某某,造成肖某某左肘两处擦伤。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其酒后行至一胡同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其将电动车盗走行驶四、五米时被人发现,其扔下电动车跑时有人追上其并对其殴打。
2、失主肖某陈述证实,当天晚上其发现一男子将其电动车骑走,其追赶上该男子后,该男子即打其面部并和其厮打在一起。后来其弟弟肖某某赶来也和该男子打起来,数分钟后几个邻居过来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听说其哥哥的电动车被偷后,其就出去追赶。后其发现其哥哥肖某和一男子厮打在一起,其跑到跟前见那男子打肖某,其就抱住那男子,那男子跺其,并在挣扎时将其胳膊蹭到墙上擦伤。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听见肖某在喊抓小偷,其到跟前后看见肖某拽着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骑车的男子将电动车丢在旁边后即殴打肖某,后来肖某某及其他邻居也赶到,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肖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估价鉴定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