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任村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原告外出时将x元交于李某某买房屋。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相识已久,关系较好。2007年3月上丁某支部书记丁某甲、村主任丁某乙因村里建烟炕资金周转不开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经杨某某同意后,于2007年4月16日将杨某某的钱借给被告,由李某某书写借款条一张,其内容为:“今经李某某手借到杨某某现金x.00元,(捌万陆仟捌佰元正),用于村里建烟坑,还款可分两批,第二批最迟到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郏县烟草公司给村里兑砚建炕扶持款时,经村支书丁某甲村主任丁某乙、李某某在县烟草公司扣除上丁某建炕扶持款归还所借资金。(2008年4月16日无还完借款至烟革公司兑现建炕扶持款还清借款时日另计)借款人:村支书丁某甲,村主任丁某乙,盖上村委章(印章)2007年4月166”对其借条丁某甲、丁某乙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当时借7万元,1万元利息,是8万元不是x元,对以后还款利息没有约定。2008年7月郏县烟草公司兑现烟炕款时,丁某甲从烟草公司财务科将该款领取后剩余2万元,李某某从该科将2万元领取。下欠x元经李某某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2008年上丁某委会换届中,支书丁某甲被选为村主任。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丁某甲作为上丁某支书、丁某乙作为村主任,在村委会建烟炕时因资金周转不开经李某某手向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权利,持有被告的借款条据,对此借条,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甲、丁某乙称当时借7万元,I万元利息,是.万元,己偿还2万元,剩余借款应按6万元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只能按被告认可的欠款条据中注明的钱数认定欠款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款偿还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款用途是村委会建烟炕,但该款是否用于村委会建烟炕,丁某甲、丁某乙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甲、丁某乙又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字,捺印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由此说明,其借款行为属共同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到》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茨芭镇X村民委员会、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尙任(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茨芭镇X村民委员会、丁某甲、丁某乙共同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甲、丁某乙向我借钱时,我们就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只是没有(注明)写上,丁某甲在一审时也承认有1万元的利息,这就说明当时约定的有利息。但一审法院偏袒对方,作出偿还本金x元的本金,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计算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月息按2%计息),计息时间从2008年7月开始计算到还款完毕。
丁某甲答辩称,我文化程度低,借条是李某某写的,约定借杨某某现金7万元,利息1万元,借期1年,当时李某某就是交给我们现金7万元,但李某某为什么把借条上的借款写成了x元我实在不清楚。我们已经归还了2万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条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7万元借款是用于建村上烟炕用了,应该有村委会偿还。
丁某乙、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丁某甲对借条上是本人的签名和加盖的是村委会的印章均无异议。杨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承认借款条是他写的,当时给x元的现金也是真实的,多出来的x元是一年的利息,如果在1年之内还了,应该还x元的本金加x元的利息,如果1年之内没有还完,利息另外计算。杨某某在起诉状中述称,三被告借我现金x元,2008年7月份还款2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在诉讼请求事项中,杨某某请求2008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x元本金计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7万元或是x元;x年7月归还的2万元是本金或是利息;3.x元是否是借款本金7万元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1年的利息;x年4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的确认,杨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借款本金是x元,在二审庭审中杨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称,借款本金是7万元,x元是1年的利息,每月月息是2%,丁某甲也承认借款本金是7万元,不是x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关于2008年7月归还的2万元是本金或利息的认定,杨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借款本金是x元,2008年7月还款2万。在请求归还利息时,杨某某要求从2008年7月16日以后,按本金x元计息。由此可知,杨某某自己也认可2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借款条中也载明,至2008年郏县烟草公司给村里兑现建烟炕款时,经村支书丁某甲、村主任丁某乙,李某某在县烟草公司扣除上丁某建炕扶持款归还所借资金。该2万元也正是郏县烟草公司给村里的建炕扶持款。关于x元能否认定为借款本金7万元的1年的利息,借款条虽然是李某某亲笔所为,但是丁某甲对借款条下面丁某甲的签名、指印以及加盖村委的公章均承认是真实的,因此,丁某甲所称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万元的说法本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度一年期的借贷利率是7.29%的规定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对此,杨某某所称借款条中x元是1年的借款利率是真实的。关于2008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杨某某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是2%,因为丁某甲也承认约定有利息,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就应该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内容,x元也正好是1年的利息,丁某甲等人对口头约定又不予认可属于双方对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认为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按本金7万元。利息以月2%计的,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7月15日本金按7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7月16日本金按5万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欠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茨芭镇X村民委员会、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茨芭镇X村民委员会丁某甲、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本金按7万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7月15日本金按7万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6日本金按5万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470元,由茨芭镇X村民委员会、丁某甲、丁某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四月二十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