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同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孙某轩现4岁,由于双方相识仅一个月时间,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和肉体造成了极大伤害,且被告殴打原告时,全然不顾孩子感受,给孩子心灵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婚后所购出租车一辆,也应予以平均分割。其经营收益部分也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分割,婚后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所称我经常殴打她严重失实,我承认是打过原告,但并不是经常殴打,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其它财产共同分割,婚后所购出租车一辆,其经营权是婚前取得,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车辆本身的价值及收益评估后予以分割,婚后债务因有异议,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自2010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孙某轩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今。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现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其与被告孙某某在婚后共同购置有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君慧牌电动车一台。
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共同购置“捷达”牌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予x,该车系分期付款所购,现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该车现已被用于小额贷款抵押,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17日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原告李某某之弟李XX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现该车由被告孙某某控制并经营,挂靠在平顶山市公交出租车车队。
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因购车借原告李某某之弟李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孙某某亦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夫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现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孙某轩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又因原告李某某现无工作,无正常生活来源,为有利于其对孙某轩尽抚养义务,被告孙某某自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先予支付李某某6个月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财产应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予以分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所欠原告李某某之弟李x元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予x捷达牌出租车一辆,因该车在金融机构办有抵押贷款担保,权利不完整,故本院对以上债务及车辆均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在该车权利完整时双方另行分割以上债务及车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0年8月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至第6个月的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应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先予给付给原告李某某6个月抚养费计3600元,该抚养费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此后的抚养费支付方法按上述判决如期给付。
三、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君慧牌电动车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但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