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2009年4月份从原告处租赁一批钢管及扣子,后被告返还原告一部分钢管及扣子,剩余3.5米钢管23根、3米钢管5根、扣子182个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物及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和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3.5米钢管23根、3米钢管5根、扣子182个,并支付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的租赁费,每天22元,共计895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的被告是王建林建筑队成员,被告是受王建林的指派与王同义一同前往原告处送一部分租赁物,当时应原告的要求,将剩余的租赁物写在一张条子上交给原告了。因此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应起诉王建林,应有王建林承担责任。王建林被新华公安局刑事拘后,现已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站。2009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批钢管及扣子。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将租赁的钢管及扣子还给原告一部分,但尚有3.5米钢管23根、3米钢管5根、扣子182个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钢管及扣子的数量和欠租赁费69元。由于被告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原告钢管、扣子,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上述钢管及扣子每天租赁费22元。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6月23日止计404天,计8888元,加上尚欠的69元租赁费,共计89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租赁原告郑某某经营的钢管及扣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被告辩称其所租原告的租赁物是他人所租,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史某某应返还原告3.5米的钢管23根、3米钢管5根、扣子182个,并支付租赁费8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3.5米钢管23根、3米钢管5根、扣子182个。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租赁费8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