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现X号)。
上诉人(再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X号)。系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彭某某、唐某某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维公司)货款的连带责任。
1998年5月20日,彭某某与唐某某共出资50万元,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三环公司。公司成立后,三环公司(买方)与湘维公司(卖方)多次签订了聚乙烯醇树脂(PVA)买卖合同。经过多年业务往来后,2006年3月8日,原审原、被告对老欠款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清偿老欠款的协议书,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欠款为x元。签订清偿老欠款协议书后,双方又发生了2笔共计x元的业务,在该2笔业务中,原审被告给付了12万元的货款,尚欠x元未付。原审被告三环公司共欠原审原告货款x元,原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三环公司在与湘维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彭某某在其私人的帐户上支付湘维公司货款,其个人的财产与三环公司的财产混同;彭某某还将公司的部分资产以个人名义投入安利公司入股经营;且三环公司的财务管理不健全,彭某某多次从公司财务中借支,没有归还记录。2005年12月1O日,彭某某收取三环公司x元货款(预付款)也没有入公司的帐。2006年3月,因长沙市城市改造需要,三环公司租用的房屋被拆迁,公司歇业。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中,彭某某个人于2O07年7月18日给执行人员帐户打入款项2万元。2007年9月2日,一审法院以被执行人三环公司已停业,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7)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08)溆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年8月20日,湘维公司负责在外收欠款的职工刘树仁、胡建国从彭某某处收取了催货款的劳务费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某、唐某某及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货款6万元,余下的2万元于2010年7月9日以前全部付清;8万元货款于2010年7月9日以前全部付清后,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放弃对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彭某某、唐某某的其他债权,即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彭某某、唐某某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清结;
二、如果彭某某、唐某某及长沙市三环化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在2010年7月9日以前付清余下的2万元,则必须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元,共计8431元,由彭某某、唐某某负担4774元,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蒲少良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谢云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