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镇板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城市花园C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上诉人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上诉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诉讼法院所在地,即在长沙市天心区辖区内,因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胥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