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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与张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4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系同一村X村民,且系近门族人。1980年张某丙在其承包的陕县X镇黄某X组的南沃地1.44亩土地上栽种了苹果树104棵,1985年张某丙又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花椒树,同时栽种了桐树5棵(后刨用1棵),1986年张某丙在该土地上盖砖结构小房1间,1996年张某丙外出打工,将其名下承包的南沃地1.44亩交由其父张某丁代管。1998年8月23日土地延包时,陕县X镇人民政府、黄某村民委员会向张某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南沃地1.44亩由张某丙承包经营。同年9月份,黄某村民委员会对农户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局部调整,张某甲、张某丙所在的黄某17村X组因个别农户对土地调整提出反对意见,导致该组群众的承包地未能调整。1998年12月,张某丁因年迈无力经营张某丙承包的1.44亩南沃地,未经张某丙同意,即将该地交由张某甲经营。后张某丁多次找黄某民调主任张满仓、村民张东祥,要求该二人从中说和让张某甲退还张某丙承包经营的土地和树木、小房,该二人经与张某甲协商,张某甲拒绝退还。2004年9月20日,黄某X组的初任组长张怀亮把张某丙承包的1.44亩南沃地填写在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2007年3月10日,三门峡工业园征地,将张某丙承包的1.44亩南沃地征用,道路、荒边丈量共计1.6217亩,并对该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计价补偿,补偿款共计x.08元(其中苹果树补偿x.08元,花椒树补偿200元,乔木树补偿240元,水池补偿450元,简易房补偿1125元)。张某丙得知后,认为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而张某甲则认为该补偿款应属其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后张某甲将该补偿款x.08元领走。2007年6月张某丙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返还三门峡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x.08元。原审另查明,在南沃地1.44亩地面附着物中,水池为张某甲在经营时所建。

原审认为:张某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过陕县X镇人民政府和黄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颁发,合法有效,该证书中确认陕县X镇黄某X组的南沃地1.44亩为张某丙的承包地,依法成立。该土地被三门峡工业园区征用前,地面附着物苹果树、花椒树、乔木树、简易房系张某丙及其父栽种和建造,水池为张某甲建造,因而三门峡工业园区征用后的地面附着物苹果树、花椒树、乔木树、简易房的补偿款应归张某丙所有,水池的补偿款应归张某甲所有。现张某甲将补偿款x.08元全部领走,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元月12日判决:一、张某甲返还张某丙应得的南沃地1.44亩地面附着物的苹果树、花椒树、乔木树、简易房补偿款x.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丙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张某丙承担60元,张某甲承担700元。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南沃地1.44亩属张某丙的承包地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严重影响广大农村的和谐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承包经营陕县X镇黄某X组南沃地1.44亩,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甲称该土地在1998年9月已调整给其承包经营,证据不足,且未履行合法变更手续,其主张不能成立。现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因地面上苹果树、花椒树、乔木树、简易房等附着物系张某丙及其父栽种和建造,故该补偿款应归张某丙所有,水池系张某甲建造,水池的补偿款应归张某甲所有。原审判令张某甲将领取的苹果树、花椒树、乔木树、简易房补偿款x.08元返还张某丙正确,但张某丙的苹果树等从1998年12月起一直由张某甲管理,张某丙应给付张某甲适当补偿为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403—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403—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张某甲返还张某丙应得的南沃地1.44亩地面附着物的苹果树、花椒树、乔木树、简易房补偿款x.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张某丙承担60元,张某甲承担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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