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伊川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伊川县X乡政府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孝义,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伊川县X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前,伊川县X乡农机管理站借我现金8223元,当时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12元。后经我讨要,平等乡农机管理站把借款利息结算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5月11日又给我出具了收到我8223元的收据。后该农机管理站变更为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并与伊川县X乡政府合并。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清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农业服务中心辩称:1995年我单位借原告现金6500元,事实存在,但在同年已归还原告2000元,还欠原告4500元,其借款利息已结算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5月11日,我单位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到其8223元,当时双方并约定今后对该借款不再计息。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伊川县X乡政府辩称:原告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借用原告款是该服务中心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该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原系伊川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站,于2006年1月机构改革时变更为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2008年9月11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其单位颁发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有“机构代码证”。1994年,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的前身伊川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站借原告现金6500元,当时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12元。1995年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还欠原告本金4500元。199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223元。1998年5月11日,平等乡农业机械管理站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人民币8223元,贷款利息付至1997年12月31日,原贷款利息月息0.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原伊川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站)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系原伊川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站变更而来,故其应继承原伊川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债务。原伊川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站欠原告本金4500元,利息3723元(利率1.2%,算至1997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应予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农业服务中心辩称自双方结算之日起不再计算该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仍应支付结算之日以后的利息。农业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等乡政府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此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本金4500元及利息3723元。(此利息算至1997年12月31日)。
二、被告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4500元本金自1998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