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又名王某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办收取14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