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XX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4年5月12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005年1月28日交付使用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给乙方(原告)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被告直至2005年6月5日才交付房屋。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44.20元、违约金2930.10元,共计3674.30元。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按期交房,并以《房屋交接单》为证据来证明房屋交接的时间为答辩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房屋交接不等于房屋交付,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无论是动作的时态,还是行为的主体,都各自独立,有着质的区别:其一、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不按期交付房屋,而不是双方办理房屋交接;其二、“交付”的定义是交给,关注的重点在于交给方的行为意愿。因为“交付”的行为主体只有一方,因此,交给方并不能左右行为的结果,而“房屋交接”的定义是“移交”和“接替”房屋,其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必是双方;其三、因为交接房屋是双方共同完成的法律行为,导致房屋的“交接”逾期既有可能是因逾期“交付”,也有可能是因逾期“接替”,还有可能是因两者同时逾期,是个“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所以不能将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以偏概全的诠释为一因一果,更不能简单的只归责为逾期交付之一因。况且,负有“交付”义务的答辩人已经按期履行了交付的通知(电话)义务。因此,“交付房屋”和“房屋交接”无论是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完全不同的,诉逾期交付(合同约定的)不能用逾期交接(合同未约定)来张冠李戴,牵强证明,更不能将逾期接房的责任转嫁为交房逾期。因此,原告对违约责任的认识,无论是从事实、合同约定,还是基本的逻辑规则和证据运用上都是错误的。二、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05年1月28日开始,如果答辩人违约,原告即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何一直到2009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这期间4年多了也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很明显,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尹XX与被告正奇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河洛世家芳华苑X号楼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总房款为x元,交房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被告正奇公司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原告尹XX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正奇公司不履行合同。正奇公司按原告尹XX累计已付款的5%向尹XX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房屋交接的方式,双方约定为尹XX接到正奇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尹XX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尹XX如约支付了房款,而正奇公司却未能如期交付房屋。2005年1月27日,正奇公司向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一期房的购房户致慰问信,在该慰问信中正奇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对于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责任,公司董事会商议决定后,一定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2005年6月5日正奇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尹XX,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2009年5月18日原告尹XX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正奇公司按合同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674.30元。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
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
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尹XX如期交付了房款,按合同规定,被告正奇公司应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房,而被告直至2005年6月5日才向原告交房,延期交房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744.20元、违约金2930.10元,共计3674.30元。被告正奇公司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原告逾期接房,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奇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5年6月5日。2005年1月27日正奇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对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责任,待公司研究后给予答复,但其始终未予答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尹XX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XX支付逾期交房利息744.20元、违约金2930.10元,共计3674.3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