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大歌星歌厅。地址:万达广场三楼南10-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万达广场。地址: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地址:上海市X街小上海精品服饰街南10-X号。
业主黄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大歌星歌厅、万达广场、洛阳市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万达广场三楼的大歌星歌厅与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协议,让服务部派员工到大歌星歌厅作夜间保洁工作。服务部的负责人黄某乙雇我到歌厅做夜间保洁工作。从2010年元月1日开始上班时,服务部发给制式工作服上衣一件,工作牌号NO:X号一枚。元月份发给我工资800元,我干到3月13日早上6点15分下班时,经员工通道三楼往二楼下时,天黑又无灯(声控灯不亮),自带的小电筒没电了,谨慎小心地向下走,还是一脚踩空,致使我摔到三楼下边的缓行台阶上,后被120送往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趾骨梳连续性中断,可具碎骨折片,股骨头向上脱位约2cm左侧趾骨下有骨折。在正骨医院住了16天。住院和在家休息都是我女儿照顾。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医疗费x.2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60元、二次治疗费x元,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某诉状中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名称不全,第三被告又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故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