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2岁。
被告李某,男,3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自由恋爱,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雨(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嗜酒如命,发酒疯,造成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淡薄,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属实。被告原来是搞业务的,喝酒的现象有,但不象原告说的发酒疯,并且自己很少喝醉。原告对被告喝酒有意见,自己以后可以不喝酒或者少喝酒,被告上班发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房子也已经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了。原、被告的感情好,而且现在孩子还小,离婚了对孩子也不好。故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2000年1月自由恋爱,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雨(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造成双方发生矛盾。2002年10月,被告酒后曾将原告左耳打伤。但原告称此后被告多次对其殴打,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以后可以不喝酒或者少喝酒。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初婚,现已经结婚将近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改正错误。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