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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石波,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新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特别是原告流产后不能生育,被告嫌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12日自愿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有煤气灶一个、木床一张、电饭锅一个等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家中,2006年因原告生病,夫妻协商将被告的木房作价5500元出卖后用于原告治病和生活开支。尔后夫妻在原告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双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中为原告家安装了水管、闭路电视、与原告母亲共同修建了厨房一间,归还了部份原告婚前债务。后双方因建房之事产生矛盾,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复印件,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和忍让,夫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陈某某负担120元,退陈某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新荔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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