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某。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某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嫁妆归原告。
被告辩某,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华。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因生活琐事曾经发生矛盾,经人劝解,双方又重新和好。后又因闹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离家出走,2011年5月9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有一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现在起诉某婚,证据不足,故对其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权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