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X室。
被告倪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施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施XX与被告倪XX、施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X、被告施XX的父亲施XX与被告倪XX系兄妹关系,施XX与被告倪XX系陈XX、倪XX夫妇子女。陈XX、倪XX夫妇在崇明县XXXX生产队共同建造朝南向平房4间。施XX于1979年死亡,倪XX于1984年死亡,陈XX于1992年死亡。现原告为继承而成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X继承得陈XX、倪XX遗产座落于崇明县XXX生产队朝南向平房4间(占地面积112平方米)。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