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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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华、吕XX,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郑某冒充商丘政法学院老师,谎称有能力为杨××的亲戚鹿一×安排工作,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裕博商务X室骗取鹿二×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冒充警校的老师,谎称有能力安排董××亲戚的孩子上大学,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村涌泉洗浴中心骗取董××人民币12万元。

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冒充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领导,以为张××的亲戚办事为由,骗取张××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鹿二×、董××、张××的陈述,证人杨××、韩××、邱××的证言,郑某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郑某出具的收条,张××向郑某的建设银行存款5万元信息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所收到的钱款已交给其他办事人了,未占为己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未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以找工作、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有收条、银行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在卷证明,其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及钱款交给他人均无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诈骗公私财物32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诈骗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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