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赊销原告生产的箱式变电站产品,与原告达成《销售产品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提取的2台箱变x,所欠货款x元于2006年7月28日还x元,2006年8月10日还x元。2006年,被告与王某军、赵培合伙以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售给原告起重机三台,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所售起重机的剩余货款抵此欠款。2007年11月,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经法院审理认为抵消行为未被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认可不能成立,判令原告向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欠款。2010年原告已向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赊销给被告两台箱式变电站,双方达成欠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欠款人崔某某;提取产品名称和变x台;欠款金额x元;约定还款日期2006年7月28日还x元、2006年8月10日还x元”。由于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和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起重机合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所欠的起重机剩余货款抵消被告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后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抵消行为不成立,原告应向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买受原告的货物,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达成的欠款协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