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找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2001年、2006年三次续包扶沟县水务局清水河吉唐某段河道承包管理合同书,现被告所种地是我所承包,却不交给我土地承包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我土地承包款3910.90元,并于2010年10月1日将侵占我所承包土地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种植本村X组土地,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位于清水河吉唐某小桥以西165米处,东西长74.5米,西沿南北宽40米,中间最宽度44.5米,该片土地内有被告种植的棉花苗、豆子苗、杨树105棵。原告诉称该片土地是其与扶沟水务局签订的合同承包,被告称该片土地是吉唐某庄土地,是其老宅基地,应由其所有经营。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06年3月1日与扶沟县水务局签订清水河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显示扶沟县水务局将清水河吕潭吉唐某小桥以西至三村边界21亩河道土地承包给“宋某某”,宋某洋经营管理。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之父(已逝)曾向其缴纳过承包费,被告称其不知此事,且其本人未曾向原告缴纳过任何费用,且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是其在真实意思表达有误下所书写,但只写了其名字,并没有书写条的内容。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其为“宋某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口头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与原告无承包关系,也没有向原告交过土地承包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复印件,被告对签名以外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该复印件无法核实,故对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与扶沟县水务局承包管理合同书属复印件,且上面签属的名字“宋某某”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宋某保”不相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及返还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