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3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徐建功(另案处理)窜到平舆至杨埠公路与大广高速交叉口立交桥东侧路北郭某某住处,徐建功在屋外放风,马某进入郭某某住处用螺丝刀将抽屉撬开,盗窃现金3800元,后二人各分得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建功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抓获证明、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