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境内修建灌区工程,2009年2月王某某向田维禹和冉茂承包部分工程后,便与其表妹夫许广举的姐夫即张某某合伙承包修建。修建协商约定:共同参与施工管理,取得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生活费以及材料款后,所获利润平均分配。施工期间,双方都领取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水泥款、炸材及其它杂支。王某某提交了有田维禹和张勇签字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七页称张勇领款后发放民工工资x元,剩余9605元,王某某分得2300元,张勇分得7305元。张勇称,只剩5000多元,都双方平方的,且钱是王某某领的。王某某提交冉茂强证实一份称,双方共同承包大灌区款共计x元,由张勇领取,张勇对此否认。王某某曾于2009年5月3日领取过预付工程工资款x元。张勇提交了刘德孝、赵坤方、赵成海共同证明一份称,双方合伙的每次帐目结算都付清。另查明:双方曾多次清算,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伙承包修建工程所获的剩余利润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向本院主张与张勇平分利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数额。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七页民工工资发放表和冉茂强的证实一份均不能证明张领取工程款的总额,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主张的利润为x.76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王某某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工程利润款x.38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本案是合伙结算,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实际可分得多少利润,只有通过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结算才能得出结论,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证据不充分,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润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勇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分配金额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主张尚有工程利润余款x.76元供双方分配的事实,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