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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6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8月21日被逮捕,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和大口乡马某的郭××在马某马××家打牌赌博,郭××等人说李某某打牌作弊,并打了李某某。同年3月29日夜,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租用董××(另案处理)的桑塔纳车来见李某某,李某某让翟某某叫人打郭××,翟某某遂与“龙×”联系,“龙×”又叫上马某×、李××(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大口村。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乘坐董××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乡政府门前接上“龙×”、马某×、李××等人后商量打郭××之事,马某×、李××称与郭××认识,没法动手,即坐到董××的车上。后两辆车一起到×村煤矿,李某某取来两根钢管。当得知郭××要往偃师时,两辆车在×村路口等候郭××,后郭××乘坐红色昌河面包车从×村出来,李某某、“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即追赶面包车,在××村××坡处将面包车拦住,郭××下车后见状逃跑,李某某、“龙×”等人追上郭××,李某某持钢管将郭××打倒在地。当天夜里,李某某给“龙×”600元。郭××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李某某之父李某×、翟某某之父翟××与郭××及其父郭富×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经济损失10万元,已履行完毕。郭××及其父请求对李某某、翟某某等人处理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陈述;2、证人杨××、秦××、杨千×、马某×、马××、韩××证言;3、同案犯李××、马某×、董××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供述;5、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翟某某、马某某,指使翟某某纠集他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积极配合李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李某某的纠集下参与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和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之后,被害人表达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但一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在量刑上均已考虑,且已从轻量刑,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某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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