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孙某某、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冯某乙,被告孙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固始县X路金海岸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我所骑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后我住院治疗,蒋某某仅支付相关医疗费及车损费后便不再赔付。该肇事车辆属蒋某某所有,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2元。
被告孙某某、蒋某某辩称,车辆是孙某某借用蒋某某的,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x元,我们没有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损失合理的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固始县X镇X路金海岸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原告冯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冯某甲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冯某甲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冯某甲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79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冯某甲兄弟三人,父亲冯某乙,X年X月X日生,母亲吕文芳,X年X月X日生,长子冯某琨,X年X月X日生,次子冯某鹏,X年X月X日生。
还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原告冯某甲受伤后,被告蒋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处方笺、户籍证明、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费通知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报案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冯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41元(x元÷365天×223天)、护理费944.22元(x元÷365天×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6492元,以上合计x.42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甲各项损失x.42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付)。
二、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