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局。
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潘河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潜水泵厂(简称潜水泵厂)、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简称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高祥、马海明,被上诉人潜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俭,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18日,潘河乡政府召开会议决定成立香水沟提水工程指挥部,开始修建香水沟提水工程,由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简称水利站)负责施工。1997年11月17日,水利站根据乡X排以卢氏县X乡水电管理站名义与郑州市潜水泵厂签订一份为香水沟提水工程购买水泵、输水管合同,标的x元。合同约定,1997年12月10日货物全部交清,运输费8000元由水利站承担,运费在货物运到后一次付清。结算方式及时间:1、货到付全部货x`%;2、1998午1月30日付全部货x%;3、剩x%于1998年4月30日全部付清。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货x%罚款。合同签订后,潜水泵厂即按约定向水利站运送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利站要求增加部分管件,潜水泵厂应约增加供货,增加供货价值x元。1997年12月l8日,潜水泵厂按约履行完交货义务。1997年l2月,水利站付款x元,1998年6月又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及运费8000元逾期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潘河乡政府修建香水沟提水工程过程中,委托水利站与潜水泵厂签订了所需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潜水泵厂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水利站未按约定负责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因香水沟提水工程是由乡政府负责修建的水利工程,拖欠货款应由乡政府负责归还,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也应由乡政府支付。水电局作为香水沟提水工程设计和技术指导单位,与该工程没有隶属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实施之前所成立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潜水泵厂要求水利站支付违约金数额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运费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x.96元;二、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700,其它诉讼费用3850元,合计x,由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承护。
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审法院发现原审判决有误,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2005年机构改革时潘河乡水利管理站撤销。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潘河乡人民政府在修建香水沟提水工程过程中,委托水利站与郑州潜水泵厂签订了所需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潜水泵厂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水利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系违约。水利站系乡政府的下属工作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于2005年机构改革时已撤销,拖欠货款应由乡政府负责归还,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也应由乡政府支付。水电局作为香水沟提水工程设计和技术指导单位,与该工程没有隶属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潜水泵厂与水利站缔约时间为1997年11月17日,该合同缔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一)项规定,在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如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标准,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截止2004年12月起诉时,水利站尚久货款x元、运费8000元。潜水泵厂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x.96元,乡政府辩称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为货款总x%,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乡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卢氏县水利局。卢氏县编制委员会文件(1999)X号文已明确规定从99年4月12日起乡政府负责水利站的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以前的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由水利局负责。这笔债务发生在1997年,水利局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原审多判决x.56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州市潜水泵厂答辩称:双方之间签的合同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是工业产品,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适用加工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x.96元是公正的。
卢氏县水利局答辩称:我局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欠款偿还义务人应是潘河乡政府。协议的一方水利站是受乡政府委托签合同及组织实施项目工程,水利站行为是受委托行为,因此应由上诉人乡政府承担水利站所承担的义务,该工程款乡政府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对于剩余部分却认为责任主体是水利局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在2003年7月机构改革中被撤销。2010年卢氏县直机构改革中卢氏县水利电力局更名为卢氏县水利局。执行期间,原审法院已经执行部分款项。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水利站与潜水泵厂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潜水泵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水利站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水利站是乡政府工作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又于2003年被撤销,乡政府作为工程修建单位和本案设备供应合同的委托人,其应对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承担责任,水电局作为工程的设计和技术指导单位,与设备供应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经核实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乡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陈巍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