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姬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1996年9月6日,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受骗后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几千元,至今留下伤残后遗症。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关系到了必须离婚的地步。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国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已生育三个子女。这次原告外出,是因为一场误会引发的矛盾,我们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夏季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1992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张喜婷,1994年3月16日双方生育次女张风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国锋。1996年9月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该三个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张某某与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张某某生育一女张喜风,现已成家。今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现金放在家中丢失,产生误会,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打架,原告负气外出打工,今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多名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间培养了一定感情,原、被告之间近期所发生的矛盾主要是由误会引起,双方均已对事件真相有所了解,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人民陪审员郭来法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