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住所地:本县X镇X村民主组屋基坪。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以下简称:西沱液化气站)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沱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西沱液化气站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合法经营以来,一直未按《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将液化石油气重、空瓶分类存放到瓶装供应站的瓶库内,而是长期私自将液化气重、空瓶混合存放于被告机电、农机门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石柱县安监局、悦崃政府等部门多次对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为消除安全隐患,西沱液化气站决定终止对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嗣后,西沱液化气站向被告追收欠款及气瓶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气款3000元、液化石油气瓶41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合法经营以来,一直未按《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将液化石油气重、空瓶分类存放到瓶装供应站的瓶库内,而是长期私自将液化气重、空瓶混合存放于被告机电、农机门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石柱县安监局、悦崃政府等部门多次对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但被告未进行整改。为消除安全隐患,西沱液化气站于2009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后,终止了和被告之间的供应销售关系。嗣后,西沱液化气站向被告追收欠款及液化石油气瓶时遭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张某某气瓶气款往来账、调拨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气瓶气款往来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009年10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后,被告尚欠原告气款3000元、气瓶41个。被告至今不履行尚欠气款、液化石油气瓶的给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尚欠气款、液化石油气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气款3000元和液化石油气瓶41个。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