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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成年,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晚,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新安县X路正常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相撞致我左胫骨骨折。由于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本身就相识,双方均未报案。当即我被送入磁涧卫生院治疗,后转到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元,其它各项损失5万多元,而被告仅支付我5500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计x.73元(已减去支付的5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请求我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从事实上讲是原告违章行驶造成了交通事故,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当天我是沿磁铁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靠右行驶在路的最北边。而原告自西向东行驶,却逆行走到路的北边将我车撞倒,当时把我的车撞翻在路X排水沟内,他的车也倒在了路的北半幅,这种责任一目了然,我本人身有残疾,加上在上坡路段,车行驶很慢,原告下坡超速逆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双方系同村熟人,所以就没有报警。我们在忍着伤痛的同时,极力救助原告把他送到了医院,原告的母亲、弟弟也认可责任在原告。原告住院后,其家人到我家哭着说医院催费,让我们想想办法帮助他们,无奈我们从亲戚处借一部分钱给他们。后来原告又多次要钱,我们也没能力,最后原告弟弟程某飞代表全家要求村委会调解,在村委会主任陈某国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达成书面协议,我们连同原支付的2000元,共支付原告5500元,程某飞及原告母亲赵秀民在协议上签名和捺印。我本身对该次事故无任何责任,出于道义帮助原告5500元,并且已经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晚上,原告程某某驾驶力帆90两轮摩托车沿磁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某村郑山岭附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洛嘉100型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过程某相撞,致程某某腿部受伤。陈某某三轮车上当时乘坐有其妻子程某改。事故发生后陈某人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磁涧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8年11月4日转入洛阳中信重机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11月19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在磁涧卫生院支出治疗费3878.1元,在洛阳中信重机医院支出住院费2589.61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x.53元,于2009年元月22日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另支出其它检查购药费977.7元。2010年4月1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x元左右,程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0元。另查明程某某父亲程某立1952年12月出生,母亲赵秀民,X年X月X日出生,程某某弟兄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入户牌照,均未办理驾驶证,发生事故也未报警。事故发生后,经磁涧申洼村委民调主任陈某国主持调解,陈某某与原告之弟程某飞签订协议,由陈某某赔付程某某5500元,但程某某在协商时尚在医院治疗中未在场,后来也一直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陈某某先后共支付程某某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且两车均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致发生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事故责任大小难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村委调解情况及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宜。被告主张的赔偿协议,原告未签字认可,且当时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支出费用也无法确定,故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政策精神本院核定原告以下损失数据:医疗费以票据数额为准,共计x.94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按农林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95天为x.25元,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工资1人计算82天为3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因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11元(含已付的5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4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百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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