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某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逢雨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