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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红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建(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新安县X镇卫生院,将韩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60元。

2、2006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建(已判刑)在新安煤矿楼下将刘XX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某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4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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