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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王某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冯某团所有的豫D-X号红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叶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少林武术院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合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冯某团所有的豫D-X号红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叶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少林武术院路段时,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27016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4天,花医疗费13558.54元。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销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在平顶山昆城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3836.8元。

另查明:该豫D-X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另查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冯某团所有的豫D-X号红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叶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少林武术院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40574.54元;护某14801.02元(169天×4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169天×30元);营养费1690元(169天×1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607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981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211.66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26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95元,原告杨某甲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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