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坡塘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儋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坡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坡塘经济社)因其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麻村委会)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2月15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3日下午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坡塘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某福,油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坡塘经济社2004年12月3日收到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105号《关于南丰镇X村委会与坡塘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于2005年1月2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南省人民政府同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但一直未予答复。虽然《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条赋予申请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即申请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必须提起。由于省政府没有作出是否受理及如何处理的决定,因此省政府也不可能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坡塘经济社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坡塘经济社于2005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符某法定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坡塘经济社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错误,故原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坡塘经济社请求二审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由于一审对本案未作实体审查,二审法院对程序错误的上诉案件一律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而不能直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容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