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害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陶建、王某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重庆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略)-X号。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重庆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中专文化,合川市X镇政府干部,住(略)。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丙犯绑架罪一案,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梅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3年7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2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以重庆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之子高某春在广东做传销收入不合法为由,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未果。后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相继共谋绑架高某某,并准备了手铐、电警棍、保安服、胶带、编织袋、货车、铁箱、木柜等作案工具。2003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从成都市雇佣了四名男子到璧山县绑架高某某未果。后又雇佣两名外地男子参与绑架。2003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蔡某、陈某乙及两名外地男子驾驶红色桑塔纳车至璧山县X镇帝景花园附近,将上班路经此地的高某某绑架至桑塔纳车上,后又将高某移至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货车上并运至隆昌县X路一门面房内关押。被告人蔡某向高某某家人勒索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3年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接取高某某家人送来的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捉获。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黄某相继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有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广东帮被害人之子高某春做传销时高某诺给其人民币300万元,因高某给,且索要未果后,才绑架了高某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之子所欠其债务,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其参与绑架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因陈某甲讲高某春差他钱,才打电话给高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未以高某春做传销收入不合法为由向高某某勒索钱财。其辩护人提出蔡某参与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帮陈某甲向被害人之子索取债务,蔡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其参与绑架的事实无异议,辩称陈某甲讲高某春差他钱未给,才参与绑架,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为帮陈某甲索取债务而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受陈某甲的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只负责转运、看守被害人,未参与绑架,系从犯;未殴打被害人;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其接取赎金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共谋、绑架行为。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丙未参与共谋,主观上无共同绑架的故意,是在绑架行为实施终了后才参与接取赎金,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陈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有立功行为,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以重庆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本案被害人,男,60岁)的儿子高某春在广东做传销收入不合法为由打电话向高某某敲诈人民币500万元,遭到高某拒绝。被告人陈某甲、蔡某又相继邀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黄某共谋绑架高某某后向其亲属勒索钱财。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陈某丙先后准备了木工刀、手套、编织袋、胶带,手铐、木柜、电警棍、保安服等作案工具,并在本市璧山县X镇大旺停车场附近租佃了一门面房准备关押高某某。2003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驾驶川(略)号嘉宝牌货车到璧山县X镇永才汽修厂,并在货车上焊接了一铁箱用于转运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从成都市雇佣了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骆某(另案处理)四人到璧山县X镇参与绑架高某某未果。后被告人陈某甲又从外地雇佣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参与绑架。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黄某先后带两名外地男子到重庆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璧山县邮政局家属院高某某居住地熟悉地形,并指认了高某某。同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略)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蔡某、陈某乙及两名外地男子一起到璧城镇帝景花园附近,由陈某乙放哨,蔡某着保安服与两名外地男子一起将上班路经此地的高某某绑架到桑塔纳轿车上,并对高某用胶带封口、布袋蒙头、手铐铐手后将车驶往租佃的门面房,与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黄某汇合后,将高某入编织袋并转放到黄某驾驶的货车上运至四川省隆昌县X路一段百庆世纪菀X号门面房关押。被告人蔡某多次打电话向高某某的亲属勒索赎金,并约定赎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合川市涪江一桥桥头接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指认将高某某解救。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区将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捉获。同年2月25日在四川省泸州市将被告人黄某捉获。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1月22日11时许,重庆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中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董事长高某某被人绑架。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隆昌县X路一段百庆世纪菀大楼底楼X号王某门面房。从现场提取黄某不干胶带2根、米黄某无跟袜1只、鸭舌帽1个、胶带1筒、带环扣的膨胀螺丝2个、线手套1双、木工刀具1把、线绳1根、塑料袋6根。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高某某身上提取黄某封口胶1根、透明塑料薄膜带4只、蓝色帆布棒球帽1只、棉线绳2根、彩色尼龙绳10根、白色线手套1只、警用手铐2付、铁链2根、大号锁2把、黑色布袋1只、白色编织袋1只。
4、当庭出示的黄某封口胶、透明塑料薄膜带、蓝色帆布棒球帽、棉线绳、彩色尼龙绳、白色线手套、警用手铐、铁链、大号锁、黑色布袋、白色编织袋、带环扣的膨胀螺丝、木工刀具等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绑架及关押人质时所使用的工具。同时还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丙作案时所使用的摩托罗拉T189、(略)+、(略)、浪潮(略)型手机。
5、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用卡号为(略)的手机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儿媳赵莉萍的手机((略))多次通话的情况。
6、证人钱中华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22日9时许,他因事找高某某董事长汇报,发现高某办公室关着,高某手机也关着,问公司的员工,均没有发现高。平时,高某是8点30分准时上班。10时20分许,高某妻子到公司说,早上8时许,高某帝景花园门口处被三名男子强行拖上一辆轿车。他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7、证人赵莉萍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22日晚10时38分,有一男子用卡号为(略)的手机给她手机((略))通话,说她的父亲高某某在他们手上。后该男子又多次打电话威胁她。23日,她与该男子通话,对方提出要1500万元,她认为多了,对方提出最少1000万元。24日、25日该男子又打了几次电话问钱准备好没有,她说还差1、2百万元,该男子就同意接钱。26日下午,该男子叫她把钱送到合川涪江一桥桥头交易。她把钱送到该地点准备与对方交易时,就有一名罪犯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8、证人汪某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她在帝景花园附近看见有三个男青年抱着一个老头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里送,座在车前面的人好象穿的警服,但没有警衔、肩牌也没有。
9、证人陈某智的证词证实,她在帝景花园外面一洗染店耍时,看见公路边停有一辆猪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后看见三个男青年拉了一个大约60岁左右的老头到该车上。
10、证人程福芳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9日下午,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璧山县X镇大旺停车场她的门市部旁边,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要求租门市部。讲好价格后,她把钥匙给了对方。
11、证人徐会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20几号,有两名男子租佃了其在隆昌县X区X号门市。
12、马玉兵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10几号,一辆红色桑塔纳停在他家俱厂附近,从车上下来一男青年要求做一木箱。第二天下午,又有一辆好象是灰色的桑塔纳到他家俱厂,从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其中有订做木箱的那个男青年。这三人喊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将木箱拉到璧山去了。
13、证人杨永利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13日左右,有两个男子开了一辆蓝色的翻斗货车到他所在的璧山县永才汽修厂,要求在翻斗车的货箱中央焊个1.7米长、40公分高、50公分宽的铁箱,并且把铁箱上盖做成活动的,在货厢底部烧八个孔。到晚上他就做好了。
14、证人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骆某的证词均证实,2003年1月中旬,有一自称姓王(陈某甲)和一姓黄(蔡某)的两名男子到成都市一歌城找到周某某,告诉周某一搞房地产的老头把姓黄某亲戚强奸了,要周某璧山县把该老头拉到车上打一顿,并许诺给1万元。周某某邀约了谢某某、李某某、骆某一起参与。后姓黄某就与他们四人一起乘车到了璧山。他们到老头所在的远林房地产公司去看了看,当天姓黄某给了他们5000元。第二天上午他们又到远林房地产公司守候。后他们觉得这事并不像姓黄某说的,决定不干了,下午就乘车回成都了。
15、证人易和平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26日下午,一男子租他的三轮车,要他到合川一中拉票据到涪江一桥桥头,他载着该男子刚驶出涪江一桥桥头,该男子说他的车不安全,自己乘出租车跟在后面,并要他到前面停着的一辆红色出租车上取票据。他到出租车旁准备取票据时就被喊到派出所。同时证实,民警将陈某丙的驾驶执照照片交其辨认,陈某丙就是租他三轮车去取票据之人。
16、证人高某春、高某萍的证词证实,高某春曾经准备与陈某甲在广东成立药材公司,因陈某甲没能把执照办下来,公司就没成立。但在申请执照时还是做了几笔药材生意,按照合作协议,出资的是他们及唐龙建、刘世华,他们与陈某甲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许诺给陈某甲人民币300万元。
17、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11月的一天,有个自称姓李某人打电话到他办公室说他的儿子高某春在广东搞传销骗了钱,要他拿500万元,否则后果自负。他拒绝了对方的要求。2003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他从璧山县邮政局家属院走到帝景花园门口时,有两人将他的左右手膀提到,另一人将他的嘴捂住,把他挟持到一桑塔纳车内,并将他的头罩住,用胶带把他的嘴捆上,用手铐把他的双手铐起。车开了十分钟左右,有人将他从车上弄下来,把他装入编织袋内,又转到一货车的铁箱内。车开了几个小时就停了,有人把他带到一房内,将捂嘴的胶带撕开,取下捂头的布袋,用铁链将他的手套在墙上的铁钉上。后给他买了四床棉絮、矿泉水、八宝粥等。其中有一人要了她媳妇赵莉萍的手机号。26日晚公安机关把他解救了。在关押期间,绑匪未殴打他。
18、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月26日18时许,在沙坪坝区X路段一客车上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捉获。于2003年2月25上午在四川省泸州市将被告人黄某捉获。
19、解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陈某丙捉获后,陈某代了高某某被关押在隆昌县一门市内,公安机关随即赶往隆昌县并经陈某丙指认在百庆小区X号门市将高某某解救。
20、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2年11月左右,陈某甲了解到高某春在广东做传销找了几仟万,现在璧山县做房地产生意,就同蔡某商量以高某钱来历不明,向高某诈一笔钱。蔡某就给高某春的父亲办公室打电话称高某春的钱是做传销来的,要安宁就拿点钱来,结果遭到拒绝。他们就商量绑架高某父亲高某某,向高某索钱财。后陈某甲邀约陈某乙、陈某丙在蔡某驾驶的川(略)号红色桑塔纳车上商量绑架高某某,决定叫黄某一起参与,并开车到璧山县高某某办的远林房地产公司踩了点。陈某甲给黄某打电话讲了绑架高某某之事,黄某意,并到合川市与陈某甲、陈某乙见了面。之后陈某甲叫陈某丙准备了线手套、眼镜、木工小刀、编织袋、胶带,并与陈某丙、陈某乙到璧山县大旺停车场附近租了一门面以备关押高某某,同时陈某乙、陈某丙还在璧山县一家俱厂订做了一木箱用于装高某某。2003年1月中旬,陈某甲、蔡某到成都市一地下歌厅找了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骆某等四人参与绑架高,并谈好价格为1万元,在成都时陈某甲购买了两副手铐,蔡某购买了一套保安服、一根电警棍。后蔡某将周某某等四人带到璧山县与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汇合。蔡某了5000元给周某某,蔡某、黄某带周某某等四人到远林房地产公司守候高某某,因高某出现绑架未成。周某某等四人认为此事不好做,就坐车回成都了。在此期间,黄某驾驶川(略)号嘉宝牌大货车与陈某甲一起在璧山县永才汽修厂将一铁箱焊接到该车车厢上用于转运高某某。因周某某等四人不愿参与绑架,陈某甲又到成都市一歌厅找了两名男青年到璧山县参与绑架。陈某甲、陈某乙、蔡某、黄某先后与该两名男青年到远林房地产公司守候高某某,由陈某甲向两名男青年指认了高某某,并尾随高某家。2003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驾驶川(略)号红色桑塔纳车载着蔡某、陈某乙及两名男青年到了高某某家附近,陈某乙在街巷子负责看是否有人报警,黄某在门面房接应,蔡某穿保安服与两名男青年负责绑架高某某,陈某甲负责开车。高某某从家出来后,蔡某指了一下高,两名男青年就冲上去把高某进桑塔纳车内,同时对高某胶带捂嘴,黑色布袋笼头,手铐铐手,将高某至所租的门面房内。然后将高某入编织袋,抬到货车的铁箱里。陈某甲付了2万元给两名男青年,蔡某、黄某驾驶货车往隆昌开。陈某乙、陈某甲乘出租车到隆昌,在县X路租了一门面房,购买了一旧衣柜、铁链,并叫人在墙上钉了两颗膨胀螺丝。黄某驾车到后,他们将高某某从编织袋内放出来,将高某手铐在膨胀螺丝上。陈某乙、黄某负责照看高,陈某甲、蔡某就到合川。蔡某次用卡号为(略)的手机给高某媳妇打电话,索要赎金1500万元,并威胁如不拿钱,高某某就不能回家,最后双方约定赎金为1000万元。1月23日,陈某丙开车到隆昌给陈某乙送了一手机充电器。1月24日,蔡某、陈某甲将陈某乙从隆昌接到合川后与陈某丙一起商量接赎金之事。1月26日上午四人又商量,决定由蔡某联系高某亲属,要对方把钱送到涪江一桥桥头,陈某乙租一辆长安货车到桥头等候,陈某丙租一辆三轮车接钱后将钱送到长安货车上,然后把钱送到川(略)号桑塔纳车上。下午2时许,蔡某电话要高某亲属把钱送到合川涪江一桥桥头,并在合川一中门口观察,见送钱的车到后,蔡某打电话叫陈某丙接钱。后看见陈某丙被抓了,就通知了陈某乙、黄某。当天18时许,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在乘到沙坪坝的车上被公安人员捉获。黄某于2月25日在泸州市被捉获。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在广东帮被害人之子高某春做传销时高某诺给其人民币300万元未付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高某春及其姐高某萍均否认许诺给陈某甲人民币300万元之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春之间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的此辩解理由亦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之子高某春所欠陈某甲的债务,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鉴于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春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提出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蔡某提出的因陈某甲说高某春差其钱,才打电话给高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未以高某春做传销收入不合法为由向高某某勒索钱财以及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陈某甲告诉他高某春差其钱未给,才参与绑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因高某春在广东做传销收入不合法,才以此为由打电话敲诈高某某的钱财,这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相印证,亦与被告人黄某、陈某丙对此情节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春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人蔡某、陈某乙的此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黄某虽受被告人陈某甲邀约参与作案,但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整个绑架犯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绑架犯罪的完成起了积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陈某丙提出的没有参与共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丙未参与共谋,主观上无共同绑架的故意,其是在绑架行为实施终了后才参与接取赎金,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陈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有立功行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他们与陈某丙在蔡某驾驶的川(略)号桑塔纳车上一起共谋绑架高某某,这与被告人陈某丙在公安机关多次所作的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一起共谋的供述一致。故被告人陈某丙未参与共谋,无共同绑架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丙虽未具体实施绑架行为,但其接取赎金的行为是整个绑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且其事前又参与了共谋,提供了作案的有关工具,构成了绑架罪的共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丙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蔡某在敲诈被害人钱财未果后,又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陈某丙绑架被害人并勒索钱财,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未直接实施绑架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在广东帮被害人之子高某春做传销时高某诺给其人民币300万元未付;被告人蔡某提出的因陈某甲说高某春差其钱,才打电话给高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未以高某春做传销收入不合法为由向高某某勒索钱财;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陈某甲告诉他高某春差其钱未给,才参与绑架以及被告人陈某丙提出的没有参与共谋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之子高某春所欠陈某甲的债务,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蔡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丙未参与共谋,主观上无共同绑架的故意,其是在绑架行为实施终了后才参与接取赎金,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陈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陈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未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六、供犯罪所用的摩托罗拉T18、(略)+、(略)型手机、浪潮(略)型手机、黄某封口胶、透明塑料薄膜带、蓝色帆布棒球帽、棉线绳、彩色尼龙绳、白色线手套、警用手铐、铁链、大号锁、黑色布袋、白色编织袋、带环扣的膨胀螺丝、木工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陈某琼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