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伊川县水寨镇韦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一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系原告金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被告伊川县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现任该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伊川县X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负担。

审判员董书良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星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