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系原告金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被告伊川县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现任该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伊川县X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负担。
审判员董书良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