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86年12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一,现已成家立业。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相互草率结合,后双方常为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动不动对我人格进行谩骂攻击,常怀疑我有外遇及第三者,夫妻感情在本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同时,现又雪上加霜,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及余地,且分居已三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86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一,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有时为赡养原告父母产生矛盾、生气。诉讼中,原告称2007年9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并称2004年3月份盖新房子一处,花了5、6万元,还有写字台、高低柜、电视、影碟机、1997年左右买嘉铃摩托车一辆、1997年5月买杏花柴油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此行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当时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生之子已成家立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有时双方也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多加沟通,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