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龙、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驾乘小汽车行至泥沟乡X村南,与从此经过的郭某某等人因会车让道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潘某某将郭计划打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助审员朱仁勋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