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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方向盘小型拖拉机运送木耳废筒前往座落于甘棠乡的南山熔菇厂,原告乘坐该拖拉机前往,行驶至南山村路段,该拖拉机侧翻,造成乘坐该拖拉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原告即住入屏南县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本案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96.86元;2、误工费:100元/天×66天=6600元;3、护理费:65元/天×24天=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货物损失: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6元,原告之残疾赔偿金待定。

根据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之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多次催讨,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4296.86元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具此状,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4日傍晚,被告驾驶方向盘小型拖拉机与原告送白木耳废筒前往南山村烘菇厂,当时因公路边一堆大石造成被告的拖拉机侧倒。当时原告受轻微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屏南县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治疗费一律由被告付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元/天×66天=6600元,护理费65元/天×24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及货物损失400元,不符合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1、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后已经能够正常劳动,其主张误工6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相当于原告住院期间平均每天乘坐4次以上,没有必要花费这么多交通费用。3、营养费方面,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事发时,被告拖拉机只是侧倒,货物并没有毁损,未造成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方向盘小型拖拉机运送木耳废筒前往座落于甘棠乡的南山熔菇厂,原告乘坐该拖拉机前往,行驶至南山村路段,该拖拉机侧翻,造成乘坐该拖拉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296.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96.86元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1、误工费,原告主张农村做小工每天100元,原告误工66天,误工费合计6600元。提供证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24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6周,即42天,合计误工66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65元/天×24天=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干部出差标准15元/天,即15元/天×24天=36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000元。六、货物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货物都倒到河里去了,损失了4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是认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后,已出院正常劳动,其主张误工66天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主张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手受伤,可以自己护理。原告住院时,就在被告的隔壁床,根本没有人护理原告,原告有时挂点滴也是被告去叫护士的,不同意原告对护理费方面的主张。3、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相当于每天往返于屏南县医院与南山村之间三、四次,原告没有必要花费这么多交通费。4、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营养费方面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货物损失,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拖拉机只是侧倒,货物是有损失一些,但没有损失这么多。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职业是农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为64.2元/天。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4天,遵医嘱休息42天,扣除其中的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2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天,那么原告的误工费64.2元/天×46天=29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其主张护理费按人数1人、标准每天人民币65元,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元/天×24天=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交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酌情予以认定2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关于货物损失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价值有4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货物有损失一部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货物损失200元。

综上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方向盘小型拖拉机为原告运送木耳废筒前往座落于甘棠乡的南山熔菇厂,原告乘坐该拖拉机前往,行驶至南山村路段,该拖拉机侧翻,造成乘坐该拖拉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6.86元,误工费2953.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货物损失200元,合计9570.06元。其中医疗费4296.86元被告已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0.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4296.8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江某甲医疗费4296.86元,误工费2953.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货物损失200元,合计9570.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4296.8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73.2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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